北京大公馆(当事人拒绝提供但在询问查证中获悉家属联系方式)
沈芳蕤 • 2023-09-24 06:20:54 • 次
通知家属是法定义务,当事人拒绝提供联系方式,但在询问查证中获悉家属联系方式,即使嫌疑人再次不要求通知也应通知,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点:
赵*庚与伍*英原本并不相识,后在马路散步时相识并互加微信。约半年后,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赵*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路南侧北京大公馆北侧铁路桥下,实施主动强行搂抱伍*英,将手伸进伍*英的内裤抠摸伍*英阴部,并将手指插入伍*英阴道内抽动的猥亵行为。
综合考虑二人男女朋友关系、实施猥亵的身体部位、猥亵手段等认定严重情节。原告辩称没有违背意愿,属道德评价范围,传唤未通知家人,政策教育属于违法,超期传唤,敲诈勒索,如何认定?
及时将传唤情况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并不取决于被传唤人本人的意愿。如果被传唤人在公安机关制作《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的程序中不告知家属联系方式,而公安机关在嗣后询问查证过程中获悉了家属联系方式,也应当及时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
即,为了更充分地保障被传唤人家属对传唤情况的知情权,在被传唤人被传唤到案至询问查证结束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均负有在获悉家属联系方式后及时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的义务。
本案中,虽然赵*庚在八宝山派出所制作《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程序中未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但在此后不久的第一次询问中,八宝山派出所已获悉其家属联系方式,即使赵*庚再次要求不通知家属,八宝山派出所亦应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其家属。八宝山派出所在不存在可以不予通知家属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根据赵*庚的要求,未将传唤事项通知其家属,程序违法。赵*庚的该项诉讼主张成立,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行终5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庚,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李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甲1号。
负责人亢军,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亮,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富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伍*英,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赵*庚因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赵*庚与伍*英原本并不相识,后在马路散步时相识并互加微信。约半年后,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赵*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路南侧北京大公馆北侧铁路桥下,实施主动强行搂抱伍*英,将手伸进伍*英的内裤抠摸伍*英阴部,并将手指插入伍*英阴道内抽动的猥亵行为。
事后赵*庚与伍*英采用微信方式协商有关因此事产生的赔偿事宜。后赵*庚委托律师解决此事。
2020年10月10日9时许,伍*英通过拨打电话110的方式对赵*庚对其实施猥亵的行为进行报警。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于当日对伍*英的报警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向伍*英出具了《受案回执》。该所在向伍*英制作《询问笔录》后,根据本案事发地点的情况,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八宝山派出所)继续办理。八宝山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0日17时,采用《传唤证》的方式将赵*庚传唤至所内接受调查。随即该所对赵*庚家属制作了《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但赵*庚向八宝山派出所明确提出要求不通知家属,且在该程序内未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
八宝山派出所在调查中,对赵*庚及伍*英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组织伍*英对赵*庚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组织赵*庚对猥亵现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赵*庚以撰写“亲笔供词”的方式向八宝山派出所提交了本人陈述意见。
2020年10月11日12时53分,八宝山派出所向赵*庚履行了告知程序,赵*庚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公安分局)对赵*庚宣告且送达了京公石行罚决字[2020]5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赵*庚。
现查明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赵*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路南侧北京大公馆北侧铁路桥下,强行搂抱伍*英,并抠摸伍*英阴部。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本人陈述、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庚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北京市第十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3日。被诉处罚决定亦通知了赵*庚家属,并向伍*英进行了送达。后因赵*庚自身身体健康情况,石景山公安分局决定对赵*庚停止执行被诉处罚决定中规定的行政拘留。
赵*庚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以委托代理律师采用邮寄方式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石景山区政府在2020年11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11月30日向赵*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赵*庚据此于2020年12月1日委托代理律师采用邮寄方式,重新向石景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补正材料,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石景山区政府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赵*庚经补正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20年12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0年12月18日向石景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石景山区政府经过书面审查,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石政复[202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后石景山区政府依法向赵*庚和石景山公安分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赵*庚在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景山公安分局、石景山区政府承担。
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石景山公安分局对于其辖区内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石景山公安分局通过调查取得的对赵*庚和伍*英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人微信聊天截图、赵*庚以“亲笔供词”方式提交的本人陈述、有关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可证实赵*庚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对伍*英实施猥亵违法行为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亦对伍*英实际实施了违背伍*英自主意愿的猥亵违法行为,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有效证据链条。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石景山公安分局
综合考虑赵*庚与伍*英的关系、赵*庚对伍*英实施猥亵的身体部位、猥亵手段等具体情况,认定赵*庚实施的猥亵违法行为属于情节恶劣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伍*英报警后,及时办理了受案登记,并且实施的传唤、询问、调取证据、通知家属、组织辨认、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送达法律文书等行政执法行为均符合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
因此石景山公安分局对赵*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虽然赵*庚不服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行政复议程序均无不当,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亦无不当。
对于赵*庚提出有关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况,
赵*庚实施的行为是伍*英主动诱惑才实施,因此没有违背伍*英的意愿,属于应由道德评价范围,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的诉讼意见,
由于赵*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石景山公安分局有关认定其实施猥亵行为已形成的完整有效证据链提供充分反证予以反驳,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庚
提出有关伍*英在事后向赵*庚索要钱款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的诉讼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赵*庚提出有关石景山公安分局在对赵*庚制作询问笔录时对赵*庚进行政策教育属于违法的诉讼意见,由于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由于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将可能对赵*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采用《传唤证》传唤赵*庚后,对赵*庚询问查证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因此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对于赵*庚提出有关公安机关对赵*庚传唤询问超过法定时限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由于公安机关在对赵*庚实施传唤后随即对赵*庚家属制作了《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但赵*庚本人明确提出要求不通知家属,且在该程序内未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因此在此情况下,对于赵*庚提出有关公安机关未就传唤事项通知其家属属于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庚提出有关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亦存在其它诸多违法之处的诉讼意见,由于赵*庚均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赵*庚提出有关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仅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未举行听证,因此属于行政复议过程违法的诉讼意见,由于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庚提出有关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结果违法的诉讼意见,由于并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赵*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庚上诉称
一、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办案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将传唤事项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赵*庚就已经提供其妻子和女儿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家属,办案人员严重违法。
(二)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办案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不属于情况复杂的情形,公安机关没有延长询问时限的审批手续,对赵*庚实际传唤23小时32分,非法拘禁15小时32分,严重违法。
二、公安机关认定赵*庚强行搂抱伍*英并实施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一)赵*庚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伍*英引诱并自愿与其发生相关行为;第二份询问笔录中出现的
“民警政策教育10分钟”,是民警对其进行言语逼迫,笔录中亦未显示保障其饮食及休息时间,赵*庚在长时间没有饮食休息、身体不堪重负的情况下,不得已改变成与事实不符的口供。
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询问录像,证明取证合法;第三份询问笔录及亲笔供词,系办案人员在非法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下非法取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伍*英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也不可信,根据微信截图上记载内容,伍*英所述去医院看病、治疗、花钱,但无法提供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带血内裤已被伍*英销毁,内裤上是否为血迹无法查证,不排除伍*英加害赵*庚,已涉嫌敲诈勒索。综上,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人员超越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景山公安分局、石景山区政府、伍*英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赵*庚、石景山公安分局、石景山区政府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
赵*庚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有关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赵*庚与伍*英相识情况,事发当时伍*英对赵*庚实施的行为是自愿的;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十七张,证明赵*庚没有对伍*英实施过违背个人意志的行为,伍*英对赵*庚有敲诈勒索的嫌疑;
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页,证明赵*庚向伍*英转账支付钱款的情况;
4.《传唤证》及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公安机关执法程序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及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情况;
5. 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
石景山公安分局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理本案的情况;
2.《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赵*庚到案情况;
3.《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传唤赵*庚到案后通知其家属情况;
4.对赵*庚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赵*庚本人亲笔供词,
5.对伍*英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
6. 赵*庚签字确认的其与伍*英微信聊天截图三页,
7. 伍*英签字确认的照片两张及微信截图两页,
8.对伍*英制作的《辨认笔录》,
9.对赵*庚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据4-9均证明经依法调查,赵*庚具有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
10.《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情况;
11.《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赵*庚到案情况;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赵*庚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情况;
13.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有关送达和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情况;
14.《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赵*庚有关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
15,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情况。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治安处罚法;
3.办案程序规定。
石景山区政府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赵*庚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韩星基律师证复印件、被诉处罚决定、《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目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传唤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邮政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石景山区政府接收到赵*庚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记录、《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邮政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石景山区政府补正告知、赵*庚提交补正材料及石景山区政府进行立案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目录和法律依据,证明石景山区政府通知石景山公安分局参加行政复议及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有关答复意见和证据、法律依据情况;4. 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和邮政查询记录,证明石景山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及有关送达情况。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伍*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赵*庚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处罚决定和证据5,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
赵*庚提交证据1和证据2不能达到赵*庚主张的有关赵*庚实施行为没有违背伍*英意志的证明目的,法院对于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赵*庚提交的证据4中的《传唤证》,不能达到赵*庚主张的石景山公安分局执法程序不规范的证明目的,法院对于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赵*庚提交的证据3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纳。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证据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石景山区政府提交证据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赵*庚为核实案情,尤其是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民警政策教育10分钟”内容未在笔录中体现的情况,向本院申请调取八宝山派出所询问赵*庚时的全部录音录像。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本案中,赵*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7时54分,八宝山派出所对赵*庚进行第一次询问,赵*庚陈述了家属情况及联系方式,但再次要求不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
本院认为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石景山公安分局对赵*庚和伍*英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人微信聊天截图、赵*庚的亲笔供词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
可以证明赵*庚违背伍*英意愿对伍*英实施了猥亵的违法行为,石景山公安分局根据赵*庚对伍*英实施猥亵的身体部位、猥亵手段及后果等具体情况,认定赵*庚实施的猥亵行为属于情节恶劣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赵*庚关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言语逼迫、相关证据系非法取证、伍*英引诱并自愿与其发生相关行为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赵*庚关于伍*英在事后向其索要钱款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石景山公安分局对赵*庚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且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规定对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需要经过审批,故本案的传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赵*庚关于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间超过八小时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办案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及时将传唤情况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并不取决于被传唤人本人的意愿。如果被传唤人在公安机关制作《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的程序中不告知家属联系方式,而公安机关在嗣后询问查证过程中获悉了家属联系方式,也应当及时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
即,为了更充分地保障被传唤人家属对传唤情况的知情权,在被传唤人被传唤到案至询问查证结束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均负有在获悉家属联系方式后及时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的义务。
本案中,虽然赵*庚在八宝山派出所制作《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程序中未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但在此后不久的第一次询问中,八宝山派出所已获悉其家属联系方式,即使赵*庚再次要求不通知家属,八宝山派出所亦应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其家属。八宝山派出所在不存在可以不予通知家属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根据赵*庚的要求,未将传唤事项通知其家属,程序违法。赵*庚的该项诉讼主张成立,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鉴于该违法程序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结论,亦未对赵*庚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应一并被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行初4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二○二○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京公石行罚决字[2020]5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三、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于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石政复[2020]9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靛卿
审 判 员:喻 珊
审 判 员:朱一峰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齐伟娟
书 记 员: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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